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主办单位:煤炭科学研究总院有限公司、中国煤炭学会学术期刊工作委员会
论我国个人信息可携带权的客体范围
  • 作者

    何金海

  • 单位

    广西民族大学广西知识产权发展研究院

  • 摘要
    《个人信息保护法》第45条第3款确立了个人信息可携带权,但权利客体范围尚未明确。个人信息可携带权客体范围的判断,应结合我国设立可携带权的立法初衷、数据的权属界分、关涉主体的利益平衡等因素综合考量。个人信息可携带权客体范围的具体设置上,应采取普适性规定与弹性处理相结合的方式。普适性规则下,可从“个人信息定义”“信息主体提供”“禁止损害第三方权益”等方面对可携带权的客体范围进行多层次限定,建立具有可操作性的最低标准。同时,可由个人信息控制者在最低标准的基础上拟定自治细则,报行业协会和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,并通过实践经验总结,对可携带的个人信息范围进行动态调整。
  • 关键词

    个人信息可携带权数据迁移权利客体个人信息保护法

  • 基金项目(Foundation)
   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(17CFX073);
  • 文章目录
    一、国内外关于可携带权客体范围的立法考察
    (一)发源:欧盟有关规定
    (二)比较:域外其他国家或地区有关规定
    (三)探索:我国有关规定
    二、设定可携带权客体范围的综合考量
    (一)背景:我国设立“可携带权”的立法初衷
    (二)前提:数据的权属界分
    (三)立场:关涉主体利益平衡
    三、我国个人信息可携带权客体范围的设置
    (一)层次一:可携带权客体范围与“个人信息”
    1.普适性规定:可携带的信息为“个人信息”
    2.弹性处理:将可携带权的客体范围扩张至“个人信息”以外
    (二)层次二:可携带权客体范围与“信息主体提供”
    1.普适性规定:可携带的信息为个人基于同意或合同提供的个人信息
    2.弹性处理:
    (三)层次三:可携带权客体范围与“第三方权益”
    1.普适性规定:严重危及第三方权益的个人信息不可携带
    2.弹性处理:
    结 语
  • 引用格式
    何金海.论我国个人信息可携带权的客体范围[J].山东科技大学学报(社会科学版),2022,24(02):66-74.DOI:10.16452/j.cnki.sdkjsk.2022.02.003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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